申请人:成都市洁丽柔针织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知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柔丽洁无纺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央诺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7日对第52297821号“柔丽洁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洁丽柔”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广泛使用和大量宣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就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市场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970649号“洁丽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的商号构成近似,已损害了申请人公司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同时也是典型的恶意注册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是明知,被申请人主观恶意十分明显。被申请人具有抄袭复制摹仿一贯恶意,企图获得不正当的经济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极易导致公众混淆,损害消费者利益,有碍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和维护,扰乱商标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1、申请人的授权书及企业资质;2、在先裁定书、判决书;3、申请人的产品图片、销售合同及发票;4、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主体合法、程序合理,未违反《商标法》的规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以前,引证商标已经在相关商品在中国大陆市场上取得了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大量使用已获得一定知名度,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会使消费者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产品图片及销售订单截图作为主要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手巾、卸妆布巾、纺织品制干发毛巾、纺织品毛巾、纺织品洗脸巾、卸妆用布、浴巾、家庭日用纺织品、纺织品桌布、毛巾被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2年5月7日起至2032年5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装饰用枕巾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争议商标“柔丽洁儿”与引证商标“洁丽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巾、卸妆布巾、纺织品制干发毛巾、纺织品毛巾、纺织品洗脸巾、卸妆用布、浴巾、家庭日用纺织品、毛巾被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装饰用枕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桌布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纺织品桌布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的保护对象是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本案中,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巾、卸妆布巾、纺织品制干发毛巾、纺织品毛巾、纺织品洗脸巾、卸妆用布、浴巾、家庭日用纺织品、毛巾被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或第三十二条后半句禁止性之规定进行审理。在其余的纺织品桌布商品上,申请人并未提交在与该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在先使用其他与争议商标近似的未注册商标的证据。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在该商品上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家庭日用纺织品、纺织品桌布等商品上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家庭日用纺织品、纺织品桌布等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禁止性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但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手巾、卸妆布巾、纺织品制干发毛巾、纺织品毛巾、纺织品洗脸巾、卸妆用布、浴巾、家庭日用纺织品、毛巾被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纺织品桌布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