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850964号“MA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AP 64850964

阅读:75511 2023-10-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泽莱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850964号“MA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45745号“Ma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待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是具有艺术设计的外文文字,整…

  申请人:泽莱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850964号“MA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45745号“Ma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待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是具有艺术设计的外文文字,整体具有独创性及显著特征,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互联网上关于申请商标“MAP”眼镜商品品牌背景的相关介绍、多个在线翻译软件及百度百科对MAP的解释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已被撤销,其已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MAP”译为地图,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商标,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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