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EMPLIFI CZECH REPUBLIC A.S.
委托代理人:北京魔杰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类国际注册第1158525号“SOCIALBAKER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875119号“SOCIALBAK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属于臆造词汇,具备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商标完全相同的多件“SOCIALBAKERS”纯文字商标,包括引证商标在内,已在多个类别上获得注册,依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42类指定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法院判决书、关于“SOCIALBAKERS”的词典搜索结果、关于“SOCIALBAKERS”的各种搜索引擎的检索结果、新闻媒体报道、研究会宣传册及部分现场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SOCIALBAKERS”指定使用在“软件的创建与提供;多媒体应用程序的编程”等全部复审服务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予以识别,缺乏显著性,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软件的创建与提供;多媒体应用程序的编程”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软件即服务(SaaS);云计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组合、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足以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所提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