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769373号“皇封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皇封陈 59769373

阅读:140347 2023-11-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河南张弓老酒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伟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诺睿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0日对第59769373号“皇封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48996号“皇封”商标、第129338…

  申请人:河南张弓老酒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伟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诺睿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0日对第59769373号“皇封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48996号“皇封”商标、第12933868号“皇封”商标、第12933877号“皇封”商标、第17317694号“皇封原酒坊”商标、第17317693号“皇封风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具有囤积商标,摹仿引证商标及他人知名品牌、知名企业名称、知名建筑名称等一贯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部分复印件):

  1、争议商标、各引证商标信息;

  2、所获荣誉;

  3、许可证明;

  4、销售证据;

  5、广告宣传材料、相关报道等;

  6、产品检验报告;

  7、在先案例;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行为具有一定的恶意。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产品图片;

  2、酒水购销合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1年10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薄荷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名称为“济南历下睿铮辣子鸡餐厅”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该个体工商户注册时间为2019年3月19日,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凭许可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4、至我局审理本案之时,被申请人在众多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342件商标,包括“太上皇帝之宝”、“康熙重宝”、“雍正御笔之宝”、“乾隆宸翰”、“画卦台”、“三霄仙子”、“羲皇故都书画院”、“庆亲王”、“社稷坛”、“浴德堂”、“康熙御笔 京城王府”等多件商标被认定,被申请人短期内提交了大量商标注册申请,其中多件与历史人物、文物等名称相同或近似,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且未作出合理说明和提供有效使用证据,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从而予以驳回。此外,第55939472号“芳华苑”商标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薄荷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烧酒;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宣传可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时,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此外,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难谓巧合。由查明事实3、4可知,被申请人为自然人,其名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被申请人先后在众多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342件商标,包括“太上皇帝之宝”、“康熙重宝”、“雍正御笔之宝”、“乾隆宸翰”、“画卦台”、“三霄仙子”、“羲皇故都书画院”、“庆亲王”、“社稷坛”、“浴德堂”、“康熙御笔 京城王府”等多件商标,上述商标均被商标局认定被申请人短期内提交了大量商标注册申请,其中多件与历史人物、文物等名称相同或近似,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且未作出合理说明和提供有效使用证据,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从而予以驳回。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类别、数量明显超出其作为自然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正常需求,其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品牌、历史人物、文物名称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不特定多数权利人的利益。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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