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广惠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起点智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411060号“惠农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082889号“惠农会”商标、第32917508号“蕙农HUIN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商标设计、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已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与本案案情相近的多件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在评审期间,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服务已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该决定已生效。现其仅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两项服务上有效。
经复审认为,由查明的事实可知,鉴于引证商标一仅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两项服务上有效,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有效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推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为他人推销”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概念开发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广告概念开发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他人已注册商标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