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196618号“李白滇”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李白滇 53196618

阅读:110798 2023-11-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成都冒大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一帜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谢显春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914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9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53196618号“李白滇”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4355…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成都冒大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一帜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谢显春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914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9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53196618号“李白滇”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4355601号“李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李白”为我国烈士姓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注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异议人经营主体的营业执照;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使用宣传证据;3、在先相关裁定及判决;4、关于“李白”烈士的相关介绍。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李白滇”,指定使用于第43类“餐馆;餐厅;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55601号“李白”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的“咖啡馆;餐厅;饭店”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李白”,易被误认为与原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餐馆;茶馆;流动饮食供应;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类似服务上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及场所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原异议人称“李白”为烈士姓名,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情形,但被异议商标文字整体与“李白”烈士姓名有一定差别,不属于上述情形,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称原被异议人(即本案申请人)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餐馆;茶馆;流动饮食供应;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名下申请注册有多件商标,已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秩序。经查询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异议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列表;2、类似情形商标注册信息;3、被异议商标使用宣传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5月27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餐厅;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茶馆;流动饮食供应;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在异议程序中决定异议部分成立,被异议商标在“餐馆;餐厅;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茶馆;流动饮食供应;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已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取得引证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不同含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的理由并非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必然依据。

  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原异议人及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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