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淮安博士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宁商标事务所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德初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09日对第53769942号“宁博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00719号、第24783526号、第24783525号“博士”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极易导致公众混淆。二、申请人引证商标经持续广泛使用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类别和数量已明显超出个体户经营范围,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具有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之嫌,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商标核准注册公告;
2.“博士”品牌最早及持续使用证明;
3.“博士”服务范围及市场占有率证明;
4.申请人及“博士”品牌获得荣誉;
5.“博士”品牌宣传证明;
6.申请人热心公益材料;
7.申请人维权记录;
8.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2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于2022年9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44类配镜服务、配眼镜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在第42类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服务上已经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三在第44类配镜服务、配眼镜等服务上已经核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20余件商标,包括第42066018号“沪医大眼科”商标、第42062050号“津医大眼科”商标、第42013858号“宝岛眼视光中心”商标、第40148212号“光明眼视光中心”商标、第50511439号“廉明眼科”等商标,与他人具有知名度和显著特征的商标相同或近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宁博士”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博士”,且整体未形成区别性的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配眼镜、配镜服务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服务、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配镜服务、配眼镜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或具有显著特征的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若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