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于永元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542212号“后海鱿鱼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与本案案情相近的多件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是由纯文字“后海鱿鱼王”构成,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来源、品质等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他人已注册商标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