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疆交投阿乌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223906号“阿乌高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作为“S21阿乌高速”即阿勒泰至乌鲁木齐高速公路的收费运营主体,申请人相关服务及产品特指范围为“S21阿乌高速”沿线及周边,“阿乌高速”为公路特有的名称的简称,是公众日常普遍使用称呼。申请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的规定情形。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关于印发丝绸之路经济带核心区交通枢纽中心建设规划(2016—2030年)的通知》节选、《新疆交投阿乌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十四五”发展规划》节选、关于“S21阿乌高速”媒体宣传报道内容。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复审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其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