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安盛世睿丰娱乐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唐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5025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771292号“21天蜕变21KUN”商标、第67725000号“KUN NANG及图”商标、第19174128号“昆百优购 KUN BUY”商标、第27803908号“KV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四已被撤销。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
经复审查明:在评审期间,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除“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以外的服务已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已被核准注销。
经复审认为,由查明的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四已被注销,故不再对申请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鉴于引证商标二仅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服务上有效,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已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虽经一定设计,但仍可识别为“KUN 及图”,与引证商标三的英文组成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易于相关公众将其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