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504906号“米范先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米范先生 47504906

阅读:83537 2023-11-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东莞市虎门粮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壹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今麦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巨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8日对第47504906号“米范先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623330号“米饭先生”商标(以下称…

  申请人:东莞市虎门粮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壹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今麦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巨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8日对第47504906号“米范先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623330号“米饭先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353006号“米饭先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产品实物照片、检验报告、销售发票、授权书、网站截图等;2、在先相关决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情况。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今麦郎面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方便米饭;馒头;盒饭;谷类制品;面条;方便粉丝;方便面;粉丝(条);调味品商品上。后经核准将名义变更为被申请人名义。

  2、引证商标一由邓柏坚于2006年9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等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6月13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0类米等商品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经异议程序被我局依法不予核准注册,有关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其经异议程序不予注册,不具有商标在先权利,故我局对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二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尚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外,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相关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谷类制品一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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