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合酿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禹霖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金王子酿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8日对第61666122号“州金王子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51405号“州王子ZHOUWANGZ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具有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所获荣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搜索结果。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3月20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葡萄酒;蜂蜜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白酒;黄酒;食用酒精;烧酒商品上。初审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未予以受理,2022年9月14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1807期《商标公告》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11月4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名下第61672656号“州金王子陈”商标被本案申请人提起异议申请,经异议程序被我局依法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不予注册,上述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相关决定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中文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