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远征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远征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8日对第53800252号“远征技术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以“远征”为主打商标标志,早在1984年便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成功注册,“远征”系列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高度的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213964号“远征及图”商标、第12123375号“远征及图”商标、第12123376号“远征”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势必会产生恶性竞争,从而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远征”商标高度近似,双方标识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获得荣誉证书;企业获得资质方面的材料;企业产品批文;企业新药证书方面的材料;商标获得的荣誉材料;销售产品的合同以及发票;产品包装的合同、发票以及图片资料;参加各种展会的资料;宣传方面的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理由一致。
申请人再次向我局提交了在先裁定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辅助;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由河北省石家庄地区兽药厂于1984年3月17日申请注册,于1984年10月15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兽药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3年1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兽医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3年1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兽医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5、2009年4月20日商标驰字(2009)第89号文件认定引证商标一“远征及图”商标在第5类“兽药”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非类似商品/服务上尚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非类似商品/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兽药”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事实我局已作为在案因素予以充分考虑。但是否构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认定实行按需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使用“远征”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远征”商标构成为相关所熟知的商标。故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所指情形,申请人之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保护的前提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远征”字号在广告等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广告等服务上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另外,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相关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亦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