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秦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金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江县光雾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鼎宏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8日对第39159982号“御见光雾后山YU JIAN GUANG WU HOU SH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778607号“光雾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高度模仿申请人商标,客观上给申请人的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也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产品照片。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2、申请人产品照片。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鸡尾酒;威士忌;葡萄酒;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烈酒(饮料);汽酒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南江双冠曲酒厂于2003年10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05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后经核准将名义变更为申请人名义。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显著识别中文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不同含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