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西三品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致达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兰先伟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8日对第60077861A号“汕品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广西知名的餐饮连锁企业,经过长期宣传及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0200366号“三品王”商标、第16212222号“三品王”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上商标并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网站首页及分店名单一览表;2、获奖证书;3、媒体报道;4、著名商标证书;5、广告宣传材料;6、相关裁定文件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我局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餐馆;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1年11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5年1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印象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二者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