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005415号“香朵朵”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香朵朵 66005415

阅读:65170 2023-11-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李林芸 委托代理人:北京起诺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005415号“香朵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863654号、第978421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

  申请人:李林芸

  委托代理人:北京起诺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005415号“香朵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863654号、第978421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香朵朵”与引证商标一“朵朵香”文字构成相同,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脂、烹饪用蛋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具有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用油脂、烹饪用蛋白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3日

本文《关于第66005415号“香朵朵”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香朵朵 6600541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6732.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