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邦明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563350号“汇万嘉 HUI WAN JI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305151号、第39529969号、第48939167号、第38676576号、第16076677号、第10780968号、第1234761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在先案例、门店照片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53期《商标公告》上,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中文“汇万嘉”及英文“HUI WAN JIA”与引证商标二、三、七的显著识别部分“汇万加”、“汇万嘉”、“HUI WAN IA”文字及字母构成相同或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等部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七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人是否对申请标识享有著作权等其他权利,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法定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橱窗布置、为他人推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商业橱窗布置、为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