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216529号“大荒荟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大荒荟萃 53216529

阅读:88332 2023-11-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大荒农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王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兰西县占你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8日对第53216529号“大荒荟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北大荒”系列商标在先注册并广泛使用,已经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

  申请人:北大荒农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王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兰西县占你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8日对第53216529号“大荒荟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北大荒”系列商标在先注册并广泛使用,已经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3927343号“大荒春”商标、第6864490号“大荒情DAHUANGQING”商标、第707605号“北大荒BEIDAHUANG”商标、第938356号“北大荒BEIDAHUANG”商标、第32191447号“北大荒BEIDAHU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三、第105256号“北大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的摹仿,请求在本案再次认定“北大荒”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主观恶意,系以不正当手段进行的商标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证书;商标受保护记录;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产品图片;宣传材料;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2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2年8月14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豆粉、糖、醋、茶及茶叶代用品、茶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此外,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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