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DC科米克斯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542210号“THE FLAS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699234号商标、第17037305号商标、第12474053号商标、第48919485号商标、第54078226号商标、第5411488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联系商标共存事宜。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排行榜信息、申请人及闪电侠的介绍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为有效的在先注册或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字母组成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画家用画架;绘画支架;绘画板;艺术家用水彩颜料碟;数学教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三至六相区别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画家用画架;绘画支架;绘画板;艺术家用水彩颜料碟;数学教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