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布特右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商专永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鸿鼎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国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556929号“HZHHK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7906号决定,于2023年03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9年7月21日至2022年7月20日期间(以下简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故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被申请人并未对复审商标进行有效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况。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3组产品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2、产品及包装图片等。
我局将上述证据发予申请人,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对被申请人的答辩不予认可。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底盘”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15年12月7日核准注册,专用期至2025年12月6日。
2、2022年7月21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我局经审查作出复审商标不予撤销之决定。申请人不服我局作出的决定,向我局申请复审。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上述三年期限在2019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被申请人共提交了三组销售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将含有复审商标的“减震器”商品进行了销售。“减震器”即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减震器”,故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汽车减震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汽车减震器”商品同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均应予以维持。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