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泰之德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346418号“星空爆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00624号“星空XingK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55710号“星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55725号“星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667126号“星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941098号“星空古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2327324号“星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7395015号“星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2947606号“星空云牧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6224993号“星空领航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66237978号“星空领航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67039136号“星空特长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67040723号“星空特长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1367883号“小星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在先有类似商标共存的情形。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九已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现在诉讼期内。
2、引证商标十、十二已经我局驳回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十、十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星空爆珠”与引证商标八、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十一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星空爆珠”与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的文字“星空”,与引证商标五、十三的文字“星空古茶”、“小星空”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果糖;口香糖;软糖(糖果);果冻(糖果);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米粉(粉状);口气清新用口香糖;茶;茶饮料;蜂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三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奶茶(以奶为主)、加奶可可饮料、谷类制品、糖、果冻(糖果)、茶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三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另,鉴于引证商标九的审理结果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