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044311号“懒人猫Lan.R.M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懒人猫Lan.R.M及图 62044311

阅读:73005 2023-11-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受让人:猫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招起 委托代理人:北京绿色通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16日对第62044311号“懒人猫Lan.R.M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1…

  申请人: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受让人:猫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招起

  委托代理人:北京绿色通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16日对第62044311号“懒人猫Lan.R.M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1308572号“猫人”商标、第16356207号“猫人”商标、第22136673号“猫人优品”商标、第39117402号“猫人宝贝”商标、第39117425号“猫人宝贝BAB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或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类似案例已支持申请人观点。第1064728号“猫人MAOR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该商标的恶意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构成近似,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在先企业字号权。被申请人明知“猫人”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注册与其相近似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争议商标继续使用,产生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信息;

  2、“猫人”品牌介绍、宣传、使用、销售情况等;

  3、所获荣誉、维权资料;

  4、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备自身的独创性,足以与其他商标相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下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属于善意合法的行为,并非对于引证商标的摹仿抄袭,申请人强调被申请人恶意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基本含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中,我局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9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擦亮用剂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2年9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被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申请人所有,后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一至六转至猫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一至六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核定使用在第3类鞋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懒人猫Lan.R.M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猫人”、“猫人优品”、“猫人宝贝”、“猫人宝贝BABY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猫人MAOREN”商标并未构成近似商标,难谓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擦亮用剂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懒人猫Lan.R.M及图”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权的损害。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案件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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