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赫汀博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融生创展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5日对第51596836号“佩里马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6098581A号“马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541794号“马丁博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756594号“马丁大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459213号“马丁医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575311号“DR.MART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584207号“DR.MART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693359号“马丁DR.MART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6098583A号“马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五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和使用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三、“DR.MARTENS”是申请人英文企业名称的显著识别部分和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官方网站介绍及产品介绍、产品图片;2、申请人销售店铺照片;3、申请人产品进口报关单、货运单、提单及发票;4、申请人产品销售单据及发票;5、申请人销售情况及销售额分析;6、申请人广告宣传证据及媒体报道;7、相关裁定;8、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9、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4月27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5类张贴广告;进出口代理;会计;商业管理咨询;广告;广告代理;人员招收;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销售展示架出租;网站流量优化服务上。初审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2022年7月7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1798期《商标公告》上。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9年1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7年6月8申请注册,于2019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8年6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5、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8年7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6、引证商标五由申请人于1991年6月13日申请国际注册,于1991年7月18日核准延伸至中国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7、引证商标六由申请人于1992年1月7日申请国际注册,于1992年2月28日核准延伸至中国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8、引证商标七由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9、引证商标八由申请人于2019年1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子等商品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五至八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非类似商品/服务上尚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在上述非类似商品/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且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均含有重要识别部分“马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还主张其引证商标五经使用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是对其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已获得法律保护。在此前提下,无需再就申请人引证商标五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以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评述,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字号在广告等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广告等服务上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无需再就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做出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