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科医人激光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征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628848号“无忧M22 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114851号商标、第5926560号商标、第65325804号商标、第64956799号商标、第6617555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相关公众不会产生误认。类似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已经被驳回。引证商标三、四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产品介绍、注册证、合同、商标注册信息、宣传推广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四、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可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器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的安装和修理;医疗机器和设备的修理或维护”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M22”,属于光子嫩肤的范畴,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