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锐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223108号“福到酒 酱传天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系对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香型、风味产生误认。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90240号“酱傳及图”商标,第21328029号“传天下”商标,第60651472号“酱传”商标,第3949933、3145322号“福”商标,第150922号“福及图”商标,第6090668号“福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4、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权利状态尚不明确。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在先案件决定书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均为在先申请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鸡尾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七文字,且整体亦未形成显著区分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特定含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区分。
申请商标所含文字“酱”使用在其指定的白酒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香型、风味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