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525172号“维蜜奇迹 welmescheryji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维蜜奇迹 welmescheryjir 46525172

阅读:153361 2023-11-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熟市品展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月9日对第46525172号“维蜜奇迹 welmescheryji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20026080A号“维密”商…

  申请人: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熟市品展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月9日对第46525172号“维蜜奇迹 welmescheryji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20026080A号“维密”商标、第20026080号“维密”商标、第20127333号“维密粉红”商标、第38773973号“维密粉红”商标、第17071757号“维多利亚的秘密-维密”商标、第17048872A号“维多利亚的秘密维密”商标、第13403245号“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享有在先字号权的“维多利亚的秘密”的简称“维密”,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发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大量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申请,大批量商标在网站上公开出售,被申请人受让争议商标后还申请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和被申请人多次抄袭、摹仿申请人和他人在先商标并出售获利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公平竞争和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 百度百科和维基百科对“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及对“维多利亚的秘密时尚秀”的相关报道介绍页面;2、 申请人集团母公司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官方网站上公布的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品牌商品财政数据的网页节选及翻译;3、2002-2013年申请人邮寄至中国的VICTORIA'S SECRET系列服饰商品产品目录册;4、 经公证认证的关于申请人宣传和销售数据的声明书及翻译件、相关订单、发票、运输单据及摘译;5、申请人于中国开设各专卖店的相关报道、天猫、京东旗舰店首页页面;6、中国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7、网络媒体对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品牌相关报道;8、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9、在先裁决;10、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商标信息、出售信息页面;1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其在淘宝网出售带有争议商标的男士内裤网页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星光外服饰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2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袜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2月20日。2022年1月27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被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短袜、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维蜜奇迹”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维密”、引证商标三、四文字“维密粉红”、引证商标五文字“维多利亚的秘密-维密”、引证商标六文字“维多利亚的秘密 维密”、引证商标七文字“维多利亚的秘密”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服装、短袜、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保护的前提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在构成要素、呼叫上尚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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