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谢仕亮
委托代理人:温州尚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9676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类第26229628号图形商标、第14961198号图形商标、第14961242号“巴鲁德及图”商标、第14961238号“巴鲁德及图”商标、第38129612号“SHENGYUE RESIN及图”商标、第14961206号图形商标、第17类第26229628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各引证商标已共存。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详情、权利人工商登记信息;在先案件裁定;引证商标二至四、六权利人官网页面;引证商标一、七权利人商标申请记录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七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用黏合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中图形在构图元素、主体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可区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