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强
委托代理人:四川麦创智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871081号“KEY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65086号“KEYUAN”商标、第10601498号“KEYANG及图”商标、第13086421号“KEYMAN及图”商标、第14243567号“KEYUAN”商标、第40348174号“启洋 KEYANG”商标、第54378020号“KEYMAN”商标、第18197237号“科燕 KEYAN”商标、第19322783号“可颜 KEYAN”商标、第39902220号“科焱 KEYAN”商标、第40533708号“科延 KEYAN”商标、第44193956号“壳言 KEYAN”商标、第10312792号“克研 KEYAN”商标和第9925369号“中沪科源 KE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市场中上述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十二、十三未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KEYAN”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字母部分字母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别。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