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溪山耕读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012962号“溪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复审商品/服务范围为:30类“茶;茶饮料”;32类全部商品;33类全部商品;39类全部服务。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801810号“溪山茗”商标、第23675467号“溪山堂”商标、第17249456号“溪山茶叶之路”商标、第664064号“山溪”商标、第20704168号“山溪SHANXI及图”商标、第47666235号“山溪”商标、第4900892号“一溪山及图”商标、第62716468号“溪山宝”商标、第33236507号“溪山家”商标、第45358924号“溪山春”商标、第36605666号“溪山独品”商标、第14437190号“溪山玉露”商标、第33859896号“溪山王”商标、第21554425号“溪山第一”商标、第45348574号“溪山红”商标、第20018156号“溪山绣房XISHANXIUFANG”商标、第41154477号“溪山缘XISHANYUAN”商标、第57828008号“溪山美物”商标、第37496904号“溪山臻选及图”商标、第37496905号“溪山臻选及图”商标、第22001431号“溪山觅茶”商标、第11364587号“溪山香XI SHAN XIANG ORGANIC RICE及图”商标、第31518062号“谿山旅游XISHAN TOURISM及图”商标、第11801810号“溪山茗”商标、第18886606号“溪山冰泉”商标、第33236507号“溪山家”商标、第33859896号“溪山王”商标、第37496905号“溪山臻选及图”商标、第37496904号“溪山臻选及图”商标、第31518062号“谿山旅游XISHAN TOURISM及图”商标、第4900892号“一溪山及图”商标、第37494602号“溪山臻选及图”商标、第24435825号“溪山醉酒XISHANZUIJIU及图”商标、第7224427号“山溪Shanxi”商标、第16296690号“山溪 蓝刀”商标、第50741569号“山溪彡刀”商标、第40094444号“山溪shanxi及图”商标、第66057198号“山溪 蓝刀”商标、第51315337号“溪山草堂”商标、第65213588号“溪山木作”商标、第27328864号“溪山田园”商标、第19876143号“溪山绣房XISHANXIUFANG”商标、第15914656号“溪山行及图”商标、第11799238号“溪山行及图”商标、第31518065号“谿山旅游XISHAN TOURISM及图”商标、第31518063号“谿山旅游XISHAN TOURISM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十六)具有明显的差异性,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的范围内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本案复审商品/服务范围为30类“茶;茶饮料”商品、32类与33类全部商品、39类全部服务,故本案复审范围仅限于上述商品与服务(以下统称复审商品/服务),在30类咖啡等其余商品上我局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在第30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九、十一、十三、十五、十六、十八至二十一、二十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九、十一、十三、十五、十六、十八至二十一、二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九、十一、十三、十五、十六、十八至二十一、二十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八、十、十二、十四、十七、二十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2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四至三十一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四至三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四至三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3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十二至三十八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二至三十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二至三十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9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包装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十九至四十六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九至四十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九至四十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0类、第32类、第33类复审商品以及第39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