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971341号“金钥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金钥匙 62971341

阅读:115075 2023-11-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郭庆洋 委托代理人:华哲知识产权咨询服务(广东)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971341号“金钥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752359号(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

  申请人:郭庆洋

  委托代理人:华哲知识产权咨询服务(广东)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971341号“金钥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752359号(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手动千斤顶、火炉用具、手动打气筒、随身武器、剑、佩刀商品上被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59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园艺工具、雕刻工具、非电动开罐头器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金钥匙”构成相同,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剪刀、陶瓷刀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园艺工具、非电动开罐头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佩刀、除火器外的随身武器、剑、雕刻工具(手工具)、园艺工具(手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对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佩刀、除火器外的随身武器、剑、雕刻工具(手工具)、园艺工具(手动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剪刀、陶瓷刀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4日

本文《关于第62971341号“金钥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金钥匙 6297134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634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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