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威克斯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123265号“victrex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766261号、第23986827号、第25193790号、第11007446号(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撤销申请书打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三、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分别刊登在第1802期、第1842期、第1824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字母“victrex”与引证商标一“VICTREX”字母构成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管道用非金属加固材料、缠裹、填充或衬垫用塑料膜(非包装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文具、非家用、非医用胶带、防水包装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加工合成树脂、半加工塑料物质、3D打印用塑料丝、非纺织用塑料纤维、生产用挤压成形塑料材料、非包装用塑料膜、非金属柔性管、塑料软管、塑料条、塑料杆、塑料板、生产加工用涂胶塑料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半加工合成树脂、半加工塑料物质、3D打印用塑料丝、非纺织用塑料纤维、生产用挤压成形塑料材料、非包装用塑料膜、非金属柔性管、塑料软管、塑料条、塑料杆、塑料板、生产加工用涂胶塑料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