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4715877号“SUPXOFF”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SUPXOFF 34715877

阅读:157332 2020-10-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章节四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邵建强 异议人章节四公司对被异议人邵建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7期《商标公告》第34715877号“SUPXOFF”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UPXO…

  异议人:章节四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邵建强

  异议人章节四公司对被异议人邵建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7期《商标公告》第34715877号“SUPXOFF”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UPXOFF”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贵重金属制钥匙链;首饰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34537066号“SUP”商标、在先申请并初步审定的第17380212号“SUPREME”商标、在先注册的第14108746号“SUPREME”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第25类“服装;衬衫”等。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具有较大区别,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SUPREME”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异议人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异议人请求认定其“SUPREME”商标为使用于“服装;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但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够充分,故对异议人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4715877号“SUPXOFF”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第34715877号“SUPXOFF”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SUPXOFF 3471587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63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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