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李晓光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成林
委托代理人:山东拼命三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229848号“潍县 WEI XIA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7529号决定,于2023年04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本案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糕点;火烧;煎饼;大饼;水饺;食盐;食用淀粉产品;虾油;调味酱;蜂蜜”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阳谷县博济桥办事处清河西路新新油酥火烧店、昌乐县大光食品门市部使用并提交了在“火烧”、“大饼”商品上的使用证据。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使用证据(光盘):
1、阳谷店店面照片、饭店实际使用餐具照片;
2、商标使用授权书;
3、潍坊市关于新冠肺炎情况发布的通知;
4、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5、申请人租房与房东聊天页面截图。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我局撤销程序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我局撤销程序提交的使用证据与复审程序中的证据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是与第三人之间形成,微信聊天记录基本为单方发送,且间隔时间较长,有明显的修改痕迹,对其真实性和完整性不予认可。授权书及其他宣传证据均为自制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糕点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提交了经公证的老潍县标识的实际使用图片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在先无效宣告裁定打印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4年8月2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6年11月28日在第30类“糕点;火烧;煎饼;大饼;水饺;食盐;食用淀粉产品;虾油;调味酱;蜂蜜”商品上获准注册。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和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应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即2019年9月24日至2022年9月23日)在“糕点;火烧;煎饼;大饼;水饺;食盐;食用淀粉产品;虾油;调味酱;蜂蜜”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交了商标授权使用书以及被授权方的营业执照信息,证明复审商标所有人的权属。申请人提交了多份被授权方实际店面照片、广告宣传以及菜单图片证据等,体现了复审商标“潍县”及所提供的“油酥火烧”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了其与房东的聊天记录截图,可以证明申请人为提供售卖火烧相关商品所做的准备。虽然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所提交的微信聊天及宣传证据多为自制证据,但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支持其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和完整性的质疑,且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使用截图等证据并不违背商标使用意图,可视为是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另,申请人在第30类商品上仅有一件商标。综上,申请人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投入使用。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油酥火烧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火烧;煎饼;大饼;水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四项商品上的注册可以维持。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未能体现复审商标在“糕点;食盐;食用淀粉产品;虾油;调味酱;蜂蜜”商品上的使用,且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为非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糕点;食盐;食用淀粉产品;虾油;调味酱;蜂蜜”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火烧;煎饼;大饼;水饺”商品上予以维持,在“糕点;食盐;食用淀粉产品;虾油;调味酱;蜂蜜”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