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唯格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定州卓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718354号“唯格康 VGOK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805950号“维格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3、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中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二者文字构成相近且读音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用助听器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术台、医用特制家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红十字”标识近似,其注册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