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志恒
委托代理人:北京权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111117号“恒泽源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192465号“恒龙泽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320166A号“多来利DUOLAIL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9712033号“德仲科技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相比较,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恒泽源”与引证商标一“恒龙泽源”相比较,其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塔、进水装置、压力水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缆绳和管道用金属夹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塔、进水装置、压力水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