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294029号“ANGRY ORANG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ANGRY ORANGE 69294029

阅读:37990 2023-11-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怪物酿造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294029号“ANGRY ORANG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实际销售中将申请商标使用在添加“橙/柑橘”原料的指定商品上,其所包含的英文文字“ORANGE”系对指定商…

  申请人:怪物酿造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294029号“ANGRY ORANG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实际销售中将申请商标使用在添加“橙/柑橘”原料的指定商品上,其所包含的英文文字“ORANGE”系对指定商品配方及口味的指代,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且已有与申请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方网站有关产品介绍及中文摘译、相关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一般表现形式的字母组合“ANGRY ORANGE”,其中“ORANGE”可译为“橙子;柑橘”,申请商标整体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醇啤酒等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另,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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