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至正翔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3513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922693号图形商标、第7237389号“萱郦盛 XUANLISION及图”商标、第7905731号“TERRACYCLE及图”商标、第35709980号“ORANGE-CASU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予以撤销,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三已超出商标专用权期限,且自期满之日起已满一年。
经复审认为,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中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制带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马具、行李箱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宠物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马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此外,因引证商标一的撤销决定生效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皮制带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