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麦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027479号“51媒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743424号“51安居 www.51aj.c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494911号“51 运动 5运TI SPOR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121493号“51托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565433号“51画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2347306号“51JO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788961号“51JO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470315号“51.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5611644号“51选校 51xuanxiao.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5414886号“51竞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2440958号“51工程 51gongch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0549583号“51JO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0428156号“五一安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6017233号“51空中影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在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十三的权利人东方天鹤(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注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不再存在权利冲突。3、各引证商标已经在类似服务上共存,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使用亦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4、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另,引证商标五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申请商标的使用材料;
2、东方天鹤(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材料。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经获准注册。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东方天鹤(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引证商标十三的注册人),登记状态为注销企业,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注销日期2020年1月6日。并且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三的注册人并未向我局提交有关引证商标十三的商标转让或移转材料。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在案佐证。
经复审认为:鉴于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部分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一、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十三的注册人于2020年1月6日已被注销,且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三的注册人并未办理商标专用权转让或移转手续。虽然引证商标十三目前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但因其权利人已经被注销,且无证据显示引证商标十三已由其他权利人继受,对于无权利人的引证商标十三而言,其将不会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不会与申请商标造成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十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51”,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新闻记者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十二指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节目制作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四、商标评审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各引证商标已经在类似服务上共存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