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诺维奇城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雷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7185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64591号图形商标、第1094765号“贵人鸟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撤销决定书、行政决定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销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书》已生效(详见第1856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予以撤销,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足球靴”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鞋;足球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部分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鞋(脚上的穿着物);足球靴”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鞋(脚上的穿着物);足球靴”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鞋(脚上的穿着物);足球靴”以外的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脚上的穿着物);足球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