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657612号“星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星蚁 51657612

阅读:37902 2023-11-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誉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08日对第51657612号“星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928983号“蚁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384215号“蚁径”商标(以下称引…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誉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08日对第51657612号“星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928983号“蚁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384215号“蚁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489079号“蚁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086084号“蚁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956882号“智能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六、七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关系证明;

  2、媒体报道资料;

  3、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

  4、申请人举办活动照片、相关合作报道;

  5、在先案件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5月20日获得初审公告,后经异议程序在第36类保险经纪、金融贷款等服务上准予注册,于2022年7月21日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六、七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咨询、电子转账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已失效,不具有在先商标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七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差别,未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六、七整体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上述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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