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143393号“何氏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何氏银 46143393

阅读:95520 2023-11-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惠州市惠阳区何氏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政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正茂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13日对第46143393号“何氏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50174号“何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

  申请人:惠州市惠阳区何氏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政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正茂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13日对第46143393号“何氏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50174号“何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何氏”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的竞争者,被申请人大量抄袭摹仿申请人的“何氏”品牌,其恶意摹仿复制申请人多年打造的“何氏”医疗类品牌,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列表;公司资质、荣誉证书、宣传报道资料;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关于“何氏”的电商平台产品页面及交易记录、网络搜索截图、广告宣传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未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及具体的答辩理由,我局已于2023年6月发文答辩补正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补正。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气雾剂分配器等商品上,于2021年1月21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由惠阳市何氏化妆品有限公司于1997年10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个人用除臭剂等商品上。1999年2月28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2月27日。2005年6月22日经核准引证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惠州市惠阳区何氏化妆品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多项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累计申请注册了一百二十余件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气雾剂分配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类化妆品、个人用除臭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区别明显,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一般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3、《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已在先使用“何氏狐臭净”产品,发明人为申请人的法人何耀泓先生。被申请人不仅在第3类、第5类、第10类、第35类等类别上申请注册多件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何氏”商标相近似的“何氏治”、“何氏去”、“何氏金”、“何氏银”、“何氏新”、“何氏除”、“何氏消”、“何氏狐”、“何氏银腋香”等商标,还申请注册多件与申请人法人何耀泓先生姓名相同的“何耀泓HEYAOHONG”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而并非善意使用商标。被申请人此种攀附他人商誉的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之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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