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拉法汽车音响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聚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741501号“Lafa audi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系列商标之一。2、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234989号“LAFA 鲁迅美术学院 LUXUN ACADEMY OF FINE ARTS 1938及图”商标、第26567934号“LAFA及图”商标、第28252091号“LAFA”商标、第35335082号“LAF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4、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照片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扩音器、放大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芯片(集成电路)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部分“Lafa”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中外文“LAFA”字母组合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