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易臻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平利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6日对第34692487号“美拉秘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7505962号“密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025275号“蒙密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025349号“泰密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进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简介、相关图片资料、审计报告、产品图片以及产品销售发票、合同、相关宣传报道、在先案例、“秘钥”百度百科、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及名下商标申请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波;清洁制剂;香精油;鞋油;空气芳香剂;香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香”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6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以前核准注册,对其无效宣告申请系在2019年11月1日以后提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