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道达尔能源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尹燕江
委托代理人:河北企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3日对第54483003号“HYTOTAO 红运润达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道达尔/TOTAL/红运”商标系其主要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第4014215号“红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0747号“TOT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70525号“道达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207274号“道达尔TOT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大量抄袭了“壳牌”、“昆仑”、“长城”、“三一”、“卡特”等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造成误认,进而产生不良影响,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企业排名、年报摘录、商标授权说明及许可系以、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年检报告;
2、申请人业务介绍及产品宣传册、广告合同及发票、报刊杂志宣传材料、赞助协议、慈善活动视频材料、媒体报道材料、经销协议及发票、审计报告等宣传使用证据;
3、在先裁定、决定;
4、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并非对其他商标的抄袭、摹仿,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已投入使用,其注册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所述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产品图片、出库单据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与其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述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润滑脂;润滑剂;齿轮油;切削液;乳化油;发动机油;工业用油脂;工业用油;白油”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10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剂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润滑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本案适用《商标法》其他规定可保护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不再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