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635018号“优贝公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优贝公仔 36635018

阅读:99025 2023-11-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优贝百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许彩云 委托代理人:沈阳冠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5日对第36635018号“优贝公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优贝ROYALBABY”品牌经使用在童车领域具有较高…

  申请人:北京优贝百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许彩云

  委托代理人:沈阳冠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5日对第36635018号“优贝公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优贝ROYALBABY”品牌经使用在童车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2、争议商标与第7345216号“优贝ROYALBAB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4、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扰乱市场管理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介绍、相关资质证明;

  2、申请人纳税证明、专利证书、产品照片、广告合同及发票、网络报道材料、所获荣誉、经销商档案、经销合同及发票、实体销售照片等知名度证据;

  3、在先案例;

  4、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5、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享有商标权。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优贝”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亦未达到驰名程度。3、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权益。4、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所述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与其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述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小汽车;婴儿车;雪橇(运载工具);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独轮手推小车;手摇车;手推车;自平衡车;婴儿车专用包”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2月13日。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对此我局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及个案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在先商号权。本案争议商标与其商号“优贝”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还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保护,故已无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之必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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