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潘达餐馆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旦诚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迅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5日对第20344991号“旦宝DB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熊猫快餐”、“熊猫快车”系列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17701784号“熊猫快餐中式厨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721599号“PANDA EXPRESS GOURMET CHINESE FOO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046210号“熊猫快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564678号“熊猫快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564679号“熊猫餐饮集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抄袭和模仿,主观恶意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利益。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先系列商标注册信息、企业简介;
2、申请人网络报道材料、开店公证书;
3、在先裁定、决定等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宣传推广材料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与其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述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厦门天均能源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2月20日。
2、引证商标三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现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其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维持注册,现处于诉讼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四、五处于撤三程序中,现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以前核准注册,对其无效宣告申请系在2019年11月1日以后提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以及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均存在一定差异,双方商标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理由及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