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南恒冠泰达农业产品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明华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若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汉唐信通(北京)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8日对第54198510号“褚花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8007679号“褚氏新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007725号“褚氏优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种类、主要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以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档案;
2、相关荣誉证书材料;
3、相关在先行政决定;
4、相关专业文章及其他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也不会使公众误认等,并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以电子形式提交了用于表明其日常经营情况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0日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同年10月14日被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已经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两引证商标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褚花斑”与引证商标一、二“褚氏新选”、“褚氏优选”商标相比较,在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区别较为明显。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应不会将争议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相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以“褚花斑”文字作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会造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另,申请人在其无效宣告申请书中虽然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但申请人并未就上述条款明确其理由,故对此我局不再展开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