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延鸽
申请人因第5252230号“五粮液”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6013号决定,于2023年03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于2019年08月25日至2022年08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鱼(非活的)”等全部核定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一直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因此,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材料;
2、“五粮液”品牌的荣誉及宣传材料;
3、五粮液环保公司与国内知名的肥料公司合作生产有机肥料的报道;
4、五粮液酒糟生产肥料的研究性文章报道;
5、五粮液跨界汽车行业的相关报道;
6、申请人旗下成都五粮液酒店相关材料;
7、申请人持续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新闻的报道;
8、第34820294、66501079号“五粮黄”商标及第68128810号“五良黄”商标档案;
9、第34820294号“五粮黄”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及一审诉讼判决书。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该部分证据与其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2、7-9一致。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6年03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0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非活的)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复审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8、9并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不能反映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情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6未显示复审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未显示标有复审商标的复审商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