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台州悠也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047569号“Yogipet 佑即宠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臆造词汇,整体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相关公众不会将其与“瑜伽修行者”产生联想,不具有不良社会影响。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Yogi”可译为“瑜珈修行者”,用作商标易伤害相关公众的宗教感情,产生不良影响。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