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州溯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众韬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6756059号“溯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的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764559号“溯 本源及图”商标、第15223834号“溯一齋 溯及图”商标、第15337421号“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对本案的审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900897号“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现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商标现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溯”与引证商标二、三独立识别部分“溯”构成相同,且申请商标并无其他显著识别部分加以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电子竞技游戏比赛、导游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旅行陪伴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游戏器具出租、娱乐服务、演出制作、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教育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0日